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启祥与吴国��、严永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祥,吴国志,严永华,黄献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徐启祥,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翔,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志,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严永华,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黄献芳,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徐启祥诉被告吴国志、严永华、黄献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龙翔,被告严永华、黄献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祥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镇鱼水村委会荷木洞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英德市鱼水村委会荷木洞村民小组英府林证字(2010)第40548号《林权证》范围的林地,地名马头下,面积2023亩,承包范围东至山埂与付屋利洞交界、西至山顶与大湾交界、南至山脊与付屋七八队交界、北至山顶与黄马山交界。2013年9月29日,原告经镇鱼水村委会荷木洞村民小组同意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将上述《承包山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24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向原告支付8万元、120天内支付8万元、150天内支付8万元,5个月内全部付清转让款项。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在英德市公证处对《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依约将山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为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转让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立即向原告支付24万元转让款,并自2014年2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要求从2014年3月1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徐启祥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承包山地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了浛洸镇鱼水村委会荷木洞村民小组的山地。二、英府林证字(2010)第40548号林权证,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山地师浛洸镇鱼水村委会荷木洞村民小组合法所有的山地。三、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承包的山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4万元。四、浛洸镇鱼水村委会荷木洞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浛洸镇鱼水村委会荷木洞村民小组知道并同意原告将山地转让给被告。五、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到英德市公证处转让山地事项进行了公证。被告严永华、黄献芳答辩称:吴国志称这个山是很容易转让的,但至今没有转让,签订协议的时候,其实我们是有口头约定,待这个山转让出去,我才付款的,但我们也没有把这个作为付款的条件写上去。我为了这个事情我也借了别人四十几万,现在我每个月也要还一万多元的利息。另外,我���原、被告四人之间也有协议,这个协议说明大家是合作关系,而非转让关系,双方约定对经营该山地的投入风险共担,而我现在每个月支付的利息应该也是损失,应该大家一起负担。被告严永华、黄献芳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我们四人是合作关系。被告黄献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我们自己不懂法律,实际上我们和原告之间还是合作关系的,虽然合同上写着原告投资24万,要求我们给回他,但是他没有证据证明他用了这么多钱,当时我们为了利益,就没有理这个,就签了名。而且当时口头约定我们把这座山转让出去,才支付这24万元的。被告严永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公证书的目的是徐启祥和村民签订的合同,但没有我们的名字,当时我们投资了很多���进去,没有什么保障,就要求徐启祥把合同写上我们的名字。实际上我们还是合作关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这份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这个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6月9日,而我们提供的转让合同时间是在协议书的时间之后的。在时间的先后来说,理应按照转让合同的意思来作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本人未到庭,暂时无法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山地位于镇鱼水村委会荷木洞村民小组马头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徐启祥与镇鱼水村委会荷木洞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山地合同》,约定由乙方徐启祥承包涉案山地,并且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甲方村民小组须配合乙方工作。2013年6月9日,徐启祥与被告吴国志(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黄献芳、严永华(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投资涉案山地。2013年9月29日,徐启祥与吴国志、黄献芳、严永华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徐启祥将涉案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三人生产经营,转让款为二十四万元整,并约定“自签约当天起,受让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90天内向转让方支付第一期转让费捌万元整,120天内付第二期转让费捌万元整,150天内再付捌万元整,5个月内全部付清。”同日,镇鱼水村民委员会荷木洞村民小组出具同意原告转让涉案山林承包经营权给被告的《证明》。2013年11月6日,英德市公证处出具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上面各方签名及指印均属实,签订《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公证书》。现原告以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转让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因双方就原、被告间是合作关系��是山地经营权转让关系各持己见,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诉状、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转让合同》,未有证据显示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况,且有公证处对该合同双方签名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公证,故该合同是有效合法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将涉案山地交予被告生产经营,被告应根据约定时间支付转让费。而被告承认已在涉案山地继续修路,原告对此确认,故被告在涉案山地继续修路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方已将山地承包经营权移交给被告。原告已按约定移交涉案山林经营权,被告也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费给原告。现被告没有按约定依时向原告���付转让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4万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双方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为合作经营关系,而非土地转让关系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虽然显示双方之前有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涉案山林(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9日),但之后双方又重新签订《转让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在《转让合同》里,对转让土地事宜有明确且具体的陈述,且原、被告就该《转让合同》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应视为对《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双方应以《转让合同》为最终履行的合同,故被告答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志、严永华、黄献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启祥支付转让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转让款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吴国志、严永华、黄献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愈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