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灵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台州首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灵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台州首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11号原告:浙江灵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法定代表人:胡军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官宝,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首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钟家村四区10号。法定代表人:郭仪。原告浙江灵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洋医疗器械公司)为与被告台州首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骏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灵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首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洋医疗器械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首骏贸易公司定购了30吨的型号为7050H的聚乙烯塑料,单价为9000元每吨。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人民币270000元。后被告仅交付了20吨的讼争货物,余货至今未予交付。2015年11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仪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情况。后被告既未交付剩余货物,又未返还多余货款。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首骏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首骏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首骏贸易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聚乙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首骏贸易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交付剩余货物,原告现要求终止该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9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首骏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灵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台州首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