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千马素清与金利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千,马素清,大同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千,大同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顶雅园一、二期零星工程承揽人,住大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素清,1963年1月98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住大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丰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姚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千、马素清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千、马素青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金利公司欠其垫资购买原材料款209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持有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厚亲笔签名的费用报销单原件。该费用报销单是格式单据,抬头和内容相一致。费用报销单让公司老总签字就是为了确认单据的效力,然后才可以拿单据到公司财务报销、入账。(二)工程造价审定书不能抗辩、推翻费用报销单。本案工程造价审定书与费用报销单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工程造价审定书只是对工程量以及造价的一个结算结果,其和金利公司并未明确认可金利公司垫付的原材料款已经全部结清。如果工程造价审定书结算包括费用报销单,金利公司作为具有多年操作经验的开发商怎么不将其持有的费用报销单原件收入公司作为下账凭证呢或者让其出具个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了结的书面证明呢很显然,金利公司将工程造价审定书作为挡箭牌,制造混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该规定第七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该费用报销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垫资购买原材料是不得己而为之,是对施工单位的极大不公正!但是施工单位相对于发包方(开发商)属于弱者,施工单位没得选择。(三)二审法院以点概面、以偏概面,曲解法律。二审法院抓住一审中其陈述的“用公司的钱购买了建材”,以与事实相互矛盾为由,没有支持其诉求。事实上,其在法庭陈述是“借款单是向公司借款的名义购买了建材,实际上就是用公司的钱购买了建材”。借款单作为工程款已经下入公司的帐目,与垫付的购买原材料款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两码事。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厚在费用报销单上的亲笔签名,并记载“记E座苟力”,首先代表公司确认费用报销单,确认的意义是什么就是将来报销,下入公司的账目;其次,才是“记E座苟力”的记载。至于姚厚为什么要在费用报销单上做“记E座苟力”的记载,那是姚厚代表公司同苟力的事情。苟力在法庭外明确表示过,自愿出庭作证,证明没有让其和金利公司代买过原材料,他对三张费用报销单并不知情。既然苟力对费用报销单不知惰,那么原材料是谁用的肯定是公司用的!谁代表公司签的费用报销单从苟力的证明就能推断出姚厚和公司都在说谎,欺骗人民法院。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利公司在本院组织听证中辩称:2013年7月8日所有的工程款在总价中都包含了,诉争的这三笔是向工程借的钱又向公司报销,一二审庭审中对方说是从公司领的钱,给公司买的东西,所以并不能报销,笔录中有详细记载,该结的都已结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千、马素清持有的三张工程材料《费用报销单》计209550元,是否应当由金利公司报销支付。李千、马素清坚持主张三张工程材料《费用报销单》系其垫资为金利公司购买原材料并用于金利公司工程而产生,理应由金利公司报销支付,为此还提供了其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单》,大同市南郊区兴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薛艳龙向金利公司开具的销售水泥、沙子、石子的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金利公司以该结的都已结清,诉争的这三笔是向工程借的钱又向公司报销,一二审庭审中对方说是从公司领的钱,给公司买的东西,所以并不能报销,笔录中有详细记载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供了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李千诉被告金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笔录复印件,该笔录第八页载有李千对审判长提出“你和被告还有什么关系,除了承揽零星工程外?”问题的回答,即“我们之间除了承揽关系外没有其他关系,只是朋友,我为他提供服务,用公司的钱购买了建材,公司负责人姚厚批了报销单后一直没有给我报销。”三张工程材料《费用报销单》上,确实有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厚签写的“记E座苟力”文字。就该行为目的和该文字内容本身来说存在不确定性。诉争双方对该行为目的和该文字含义的理解和解释明显不同。一二审法院基于谁主张谁举证,李千、马素清在本案和另案中对为金利公司购买工程材料是借款还是垫资陈述不一等情节,未支持李千、马素清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千、马素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千、马素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惠兰审 判 员 彭志祥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