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102号原告吴某某,女,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明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谢某某相识,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一个男孩谢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小孩今后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3、被告谢某某户籍证明存根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谢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4、谢某甲户籍证明存根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儿子谢某甲身份信息情况。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吴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谢某某相识,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一个男孩谢某甲,婚后夫妻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另,原告吴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吴某某也未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对家庭的责任心,相互谅解,互相宽容,共同建设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述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