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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洪湖市大沙湖农场新垸一村**号。被告人高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吸毒人员任某等人在熊某驾驶的车牌为鄂a×××××的比亚迪轿车上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查获,并在车上查获被告人高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麻果5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8克;可疑冰毒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2.28克。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采集尿液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吸毒人员任某等人在熊某驾驶的车牌为鄂a×××××的比亚迪轿车上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查获,并在车上查获被告人高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麻果5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8克;可疑冰毒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2.28克。被告人高某案发当日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户籍身份事实。2、鄂a×××××比亚迪轿车的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的事实。3、洪湖市公安局洪公(沙)行决(2015)823号、824号、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及任某因吸食毒品被洪湖市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熊某因容留高某、任某等人吸食毒品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事实。4、证人熊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驾驶证,证明熊某的身份,其持证驾驶车辆,涉案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被告人高某及任某在其驾驶的车上吸食毒品,任某、被告人高某坐在车辆后排。公安机关民警从车上搜查装载毒品的金属盒子的过程。在被警察拦截检查前,熊某曾看到被告人高某从其口袋拿出此金属盒子的事实。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任某与被告人高某等人乘坐熊某驾驶的车辆,任某在车上发现高某在吸毒,便让高某给其吸食。任某、被告人高某坐在车内后排,后车辆被公安机关民警拦下检查时,高某实施了将腰弯下倒在任某的大腿上的动作,然后警察让车上人员下车的事实。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民警拦车检查时,被告人高某将装载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的一个金属盒子藏匿在熊某驾驶的车牌为鄂a×××××的比亚迪轿车上,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7、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5)43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可疑麻果5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8克;可疑冰毒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2.28克的事实。8、采集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甲基安非它命检测被告人高某及任某、熊某尿液呈阳性的事实。9、搜查笔录及视频光盘、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搜查、扣押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净重共22.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