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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2057号原告胡某,务工。被告王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3年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份,我与被告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任何债务纠纷,2005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且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由玉山县横街镇横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自2005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刘某、肖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十多年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且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的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恋爱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自2005年5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长达十多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光审 判 员  涂鸿星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