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施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在开展打击涉枪涉爆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中,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施某位于邕宁区中和乡坛西村施灵坡62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枪弹一批。经鉴定,涉案的两支火药枪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枪支二枝、铅弹、钢珠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无持枪资格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辩解,枪弹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火药、弹丸等涉案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该批物品扣押在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 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春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