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5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福新与吴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新,吴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96号原告陈福新,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吴长江,男,4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奈曼旗。原告陈福新与被告吴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存仁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新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买羊款24000元,已经偿还20000元,还尾欠4000元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长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长江从原告处买羊,于2010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24000元欠据一枚,约定2010年11月15日偿还此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欠款20000元,尾欠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长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江于本判决生效起立即给付原告陈福新的买羊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存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