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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汤广琪与张家港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广琪,张家港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广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广琪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广琪一审诉称:汤广琪属国家科技人员,于1995年调入张家港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出任总工程师,1998年8月公司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汤广琪出资额54400元。2000年3月18日,城建公司进行增资,汤广琪获增股本金37700元,2000年4月28日,工商变更登记汤广琪出资额为92100元。2000年6月12日,城建公司实行“二次转制”,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并决议通过由钱云全等7名股东一次性认购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600万元原始股本金,并对章程进行修改等事项,其中汤广琪认购股本金30万元。2000年6月21日,公司变更登记汤广琪的出资额为392100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以股份原值600万元收回投资,原集体股本金转让给钱云全等部分股东,城建公司于2000年6月、7月两次将600万元划入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汤广琪认购的30万元股本金合法有效。2005年12月,汤广琪发现其股利、股权被钱云全侵占,汤广琪遂向市纪委等机关举报,2006年6月10日,杨舍镇纪委出具了《关于城建公司股权纠纷情况的调查报告》。2007年1月23日,城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两个临时股东会决议和《城建公司股东名单及股权份额情况(包括隐名股东)》进行表决,内容主要为由钱云全等七名股东将原受让的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股权600万元退还给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经投票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嗣后,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公然以《城建公司股东名单及股权份额情况》造表,确定分红金额签收表进行分红。汤广琪发现股权份额无端少了30万元,在签收表上签署“300000元股本金未转让”。因汤广琪认为其享有的城建公司30万股本金被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侵占,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1.返还汤广琪30万元股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一审辩称:汤广琪系原城建公司的股东,现城建公司已注销,汤广琪在城建公司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2000年6月12日,城建公司进行“二次转制”,由钱云全等七人认购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在城建公司的600万元股权,该600万元由城建公司支付,钱云全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汤广琪未认缴任何股权转让款,也未在2007年1月27日股东会决议要求的期限内缴纳30万元出资,故汤广琪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不享有该股权利益;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为城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权权益,是根据2007年1月23日《股东会决议》获得,与未实际出资的汤广琪之间不存在结算或股权关系,也不存在侵占汤广琪30万元股金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汤广琪的诉讼请求。汤广琪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港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名录1份,载明公司股东第二十个即汤广琪。2、2000年3月18日城建公司股东会决议、收款收据、变更后注册资本对照表各1份,股东会决议决定将企业未分配利润中的660万元分配给全体自然人股东,并将应付股利转增资本金,按全体自然人股东在本公司原952万元自然人股份中的比例进行分配并转增资本金,原法人股(张家港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在本公司中的出资额600万元保持不变。收款收据载明汤广琪应付股利转资本金37700元。对照表载明汤广琪股金从5.44万元变更为92100元、占股从0.351%变更为0.416%,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投入的资本不变,仍为600万元,从占股38.66%变更为27.125%。3、2000年6月12日城建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及投入资本变更明细表各1份,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的原始股本金600万元转让给钱云全等七股东,钱云全等七名股东一次性认购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的600万元原始股本金,认购分解为:钱云全290万元、钱关生60万元、辛三保60万元、钱满生60万元、黄保华50万元、黄雪芬50万元、汤广琪30万元。投入资本变更明细表载明汤广琪变更为的股金为392100元、占股1.772%。4、2006年6月10日城建公司有关问题调查小组出具的《关于城建公司股权纠纷的调查报告》1份,报告第3页关于镇集体股6000000元退出及转让认购情况载明:根据双方于2000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以股份原值600万元收回投资,原集体股股金转让给钱云全等股东,城建公司于2000年6月、7月两次将600万元款项划入镇资产经营公司,七名股东的认购情况为:钱云全290万元、钱关生60万元、辛三保60万元、钱满生60万元、黄保华50万元、黄雪芬50万元、汤广琪30万元,实际认购情况为除汤广琪以外的6名股东共认购600万元,其中现款认购173万元,红利转股385万元、未到位现款2万元、未确认红利转股40万元,原董事会决议确定的汤广琪30万元受让股金未进行实际操作。另外,该报告第4页(四)关于自然人股东股金退出与股份转让情况一栏中载明:2000年9月16日,城建公司展开股东大会提出将原投入总公司的股金暂时先发回各股东,以后根据条线工作需要,再将股金投入各自工作的条块上。2000年9月28日,城建公司将全体股东的原始股金发放给每个股东。汤广琪陈述七位股东(包括汤广琪在内)共认购600万元,其购买的是30万元。5、2007年1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1份,决议第三条的主要内容为:同意钱云全等七名股东将原受让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600万元股权退还的行为,由该七名股东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将600万元股权转还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决议的股东签名中没有汤广琪。汤广琪陈述其没有在该决议上签字,也没有按决议要求签股权转让协议。6、自2007年2月9日至2013年4月10日城建公司的企业资料查询表8份,8份查询表中均载明股东汤广琪认缴额392100元。汤广琪陈述在此期间其股权没有转让。7、分红金额签收表1份,证明签收表第42序号为汤广琪,分红金额28844.62元,汤广琪在签字一栏签署“30万股权没转让,2000年出资到位,应补发分红”。8、汤广琪制作的《汤广琪认购600万元股本金其中30万元缴款实况》、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资料、(2008)张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缴款实况中汤广琪说明其认购的300000元构成为:通过退股款50000元、财务结算提成和分成后缴纳现金110000元,公司财务并未给付缴款300000元的凭证。汤广琪陈述2000年交款后,城建公司委托张学鹏办理了变更登记,刑事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七位股东的购股款(购买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的600万元股份)是由城建公司统一收取支付的。9、2007年1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证言,汤广琪陈述协议上签字的股东并未达到三分之二。10、2005年1月21日城建公司董事长钱云全给汤广琪的信,信中钱云全提到关于汤广琪的红利分配,2000年在认购600万元股金中,汤广琪的30万元是退股转投和年终红利加超利分成转账才扣完。汤广琪陈述信件内容证明了汤广琪的30万元受让款的支付方式。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证据4中调查报告在第四页明确说明汤广琪的30万元受让股金未实际进行操作,支付实际情况是钱云全70万元,钱关生、钱满生、黄保华、辛三保各20万元,黄雪芬15万元,汤广琪未出资;证据10中钱云全的信不能证明汤广琪已经实际支付600万元股份中30万元,汤广琪应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和依据。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9月16日城建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1份及支付凭证(工资发放表、收款收据)2份,会议纪要内容是为调整股金走向,原投入总公司的股金暂时先发回给每个股东自己保管,待明年内部体制完善后,根据各条线的工作需要,人员聘用到岗时,再将股金投放到各自工作的条块上。工资发放表及收款收据载明城建公司于1998年3月7日收取汤广琪出资款5万元,汤广琪于2000年9月28日收取了城建公司所付股金5万元。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陈述汤广琪的股份、股权已经作出处理,其股权及投资款已经以工资及现金的方式支付。2、2002年9月20日的城建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内容为城建公司辞去汤广琪的董事职务。3、2007年1月23日城建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内容同汤广琪提供的证据5、9,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陈述由于城建公司存在股权确认、转让及分红不规范的行为,需要对城建公司的全部股权重新进行确认,汤广琪参加了该次会议。4、2007年1月23日城建公司股东会决议后有关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股权份额进行分红的签收单1份,内容同汤广琪提供的证据7,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陈述城建公司全体股东已经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实际履行,汤广琪也领取了该分红。5、2010年12月15日城建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决议内容为城建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进行歇业清算,清算结束后予以解散,城建公司净资产按预分配与最终决算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分配。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陈述城建公司股东同意按照2007年1月23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原则分红,且在分红结束后注销城建公司,现在该公司已经注销。汤广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股东大会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见过,也不是其签的字,与其股权无关,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字的,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司董事会没有权利辞去其职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有效通过。表决的显名股东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当天工商部门派人参加监票,当场宣布决议无效,也没有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签字栏写了“三十万股权没转让,2000年出资到位,应补发分红,汤广琪,2007年2月15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属无效,当时有13个股东没签字,第一次给股东的时候是两页,现在是一页,其认为是伪造并且无效的,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不是城建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签字。经双方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对汤广琪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汤广琪对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于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提供的证据1会议纪要,汤广琪认为非其本人签字,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非其本人签字,原审法院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提供的证据2辞去董事决定,汤广琪认为董事会无权辞去其职务,并无法律依据,是对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异议,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城建公司系原沙洲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转制而来,转制后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共有48名(47名自然人股东,1名公司股东即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汤广琪、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均是公司登记股东,其中汤广琪于1998年出资54400元,占总股本0.35%,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属于集体性质,由张家港市杨舍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主管,出资600万元,占城建公司总股本的38.8%。2000年3月18日城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将企业未分配利润中的660万元分配给全体自然人股东,其中汤广琪的出资由5.44万元变更为9.21万元,由原占股0.351%变更为0.416%,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0年6月12日,城建公司在二次改制过程中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同意钱云全、汤广琪等七股东认购股东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的原始股本金600万元,其中汤广琪认购30万元。当天,受让股东与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嗣后,城建公司于2000年6月、7月将600万元划给了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城建公司工商登记也作了相应的变更,记载汤广琪持有的股金变更为392100元、占股份1.772%。2000年9月16日,城建公司形成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将原投入总公司的股金暂时先发回各股东,以后根据条线工作需要,再将股金投入各自工作的条块上。2000年9月28日,城建公司将全体股东的原始股金发放给每个股东。汤广琪也于同日收回了于1998年出资的5万元。之后,由于汤广琪等人举报控告股东权益受侵害,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的上级单位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工作小组开展工作,于2006年6月形成了《关于城建公司股份纠纷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纠正处理的实施方案部分,认为对镇600万元集体股(即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转出的600万元)应肯定出发点符合二次转制的要求。但是,实际操作中存在挪用公司资金出资、受让人出资不到位、受让人及股权份额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等问题。建议将集体股转让予以撤销,并恢复资产经营公司股东身份;报告纠正处理实施步骤的相关建议中,认为对形成的具体纠正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应共识全体股东,并引导全体股东正确认识,达成共识,并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予以确认。2007年1月23日,城建公司经筹备召开了股东会通过决议。其决议第三条内容为同意钱云全等7名股东(其中包括汤广琪)将原受让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的股权退还(即2000年6月12日钱云全、汤广琪等七股东认购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的原始股本金600万元的股权),由该7名股东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还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不履行转股手续的股东,应出资到位。该决议所附《城建公司股东名单及股权份额情况(包括隐名股东)》中汤广琪的股权份额为95300元,所占股权比例为0.42%。汤广琪则认为该股东会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决议并不成立,其已经缴纳了认购的30万元出资款,该股权应属于其所有,并未按该次股东会决议与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也没有变更。嗣后,城建公司按2007年1月23日作出的股权比例进行分红,汤广琪按照占股0.42%领取分红并在签字栏注明“三十万股权没转让,2000年出资到位,应补发分红,汤广琪,2007年2月15日”,该分红表中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分红金额为6690535元。2010年12月15日,城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城建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进行歇业清算,清算结束后予以解散;二、成立清算组对城建公司进行清算;三、通过城建公司清算资产处置情况报告;四、同意城建公司净资产按预分配与最终决算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分配,第一次按照2007年1月23日股东大会确定的股本金的6倍进行预分配等,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股东达80多人,股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二,但汤广琪未签名。因汤广琪认为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侵占其30万元的股权,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7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云全、财务科科长黄雪芬犯职务侵占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其起诉指控:钱云全、黄雪芬在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科科长期间,经事先预谋,利用职务便利,虚构自己在公司的股份并实施分红,先后将公司资金891000元占为己有。2009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张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判决:钱云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黄雪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审理中,钱关生、钱满生、黄保华作为证人证实钱云全让他们各拿出了20万元为了受让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的600万元股权。城建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12月30日被张家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至今尚未注销。一审审理中,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陈述:城建公司已清算完毕,清算小组已不存在,城建公司尚余财产及财务帐簿等都在其处,且认为城建公司2007年1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调整了股权结构,并向全体股东进行公示,2010年1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按股权结构确定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分配后办理税务清算和工商清算等手续,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汤广琪的股东资格与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无关,如果汤广琪认为城建公司2007年1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侵犯其股东权利,应另案诉讼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汤广琪则认为2007年1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目前城建公司尚余的资产和公章都是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实际控制,故起诉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要求返还其所有的城建公司300000元股权。原审法院认为:从《关于城建公司股权纠纷的调查报告》反映钱云全、汤广琪等七股东根据2000年6月12日股东会决议以原价受让股东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的原始股本金600万元的实际出资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00年9月16日关于退股金的会议纪要及2000年9月28日将全体股东的原始股金发放给每个股东等情况,可以看出城建公司的运作相当不规范,甚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是造成股权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汤广琪主张的股权来源于城建公司改制中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的出让的集体股权,与通常公司内部不涉及转制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所不同,该转让应符合转制的规范要求。由于城建公司诸多不规范行为,政府主管部门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后,对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集体股转让一事建议进行撤销和纠正,并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进行确认。现该600万元股权包括汤广琪的30万元股权已经由城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了纠正调整,且排除其该部分股东权利以及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享有股东利益的依据均是城建公司2007年1月23日及2010年1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汤广琪主张已经出资30万元,但其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出资30万元,2010年1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后也未出资,故不能认定汤广琪出资30万元。因此,汤广琪以城建公司尚余的资产和公章都是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实际控制,而要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返还汤广琪300000元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汤广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汤广琪负担。上诉人汤广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的依据是2007年1月23日及2010年1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但这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没有以法律为准绳。1998年10月,城建公司依政府要求转制成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6月12日,城建公司按政府要求实行二次转制。经过两次转制之后,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已不再是城建公司股东。2、2005年汤广琪退休3年从未得到股东分红,故将公司举报到杨舍镇及市纪委,董事长拿出2001年9月28日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伪证,该协议将83名股东(包括显名股东41人)1162.94万元股权已转让给董事长等六人,汤广琪不是受让人。之后,市政局成立工作协调小组并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调查报告建议撤销转让,恢复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协调小组无行政执法权,其建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2010年1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流于形式,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该次会议应到股东为96人,会场有保安把门,进门要签到,大会由清算组长主持,但是没有见到清算报告和清算方案。4、汤广琪持有的城建公司股权在工商登记中仍为39.21万元,并未变更。原审法院认为汤广琪没有实际出资,就否定汤广琪的股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2007年1月23日及2010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议;2、撤销原审判决对汤广琪出资30万元不予认定的决定;3、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侵占汤广琪的30万元股权(股本金)予以返还;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汤广琪明确其诉请中的30万元股本金的含义,汤广琪陈述:“我的要求是返还30万元对应的股权,也就是争议的30万元所占的股份。”2015年3月26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汤广琪最后陈述“要求被告依法返还30万股权”。2016年1月12日,二审审理中,本院询问:“你方一审明确在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返还30万元股权,是否如此?”汤广琪回答:“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股权以股东名册记载或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作为权利外观,故股权本身与可被侵占的对象存在区别。现汤广琪以其股权被侵占为由要求返还,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确认其在城建公司存在30万元出资,并要求行使该3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东权利。因此,汤广琪提起的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其无权以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为被告主张确认其在城建公司的股东资格。若汤广琪认为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侵害其财产权利,亦应具备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中其欠缺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汤广琪要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返还股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广琪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确认股东资格或股东权利受损害等事由,均属于另行主张权利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汤广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