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黎国活与曾远洋、黄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活,曾远洋,黄美娇,黎国辉,曾广澳,曾广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49号原告:黎国活,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曾远洋,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黄美娇,女,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系被告曾远洋的妻子,被告:黎国辉,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曾广澳,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曾广督,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黎国活诉被告曾远洋、黄美娇、黎国辉、曾广澳、曾广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远洋、黄美娇、黎国辉、曾广澳、曾广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国活诉称:被告曾远洋因经营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六次向原告黎国活共借款30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18日借款300000元,借款人为曾远洋和黎国辉;2013年12月20日借款500000元,借款人为曾远洋,担保人为黎国辉;2014年2月21日借款500000元,借款人为曾远洋,担保人为曾广澳;2014年4月25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人为曾远洋,担保人为曾广澳和黎国辉;2014年7月21日和8月6日分别借款500000元、200000元,合共借款700000元,借款人为曾远洋,担保人为曾广督。借款时,被告曾远洋均分别立写借据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黎国辉、曾广澳、曾广督也分别在相应的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和盖指模确认。借款时,被告曾远洋在借据上写明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但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黄美娇系被告曾远洋的妻子,被告曾远洋向原告借款时是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美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曾远洋、黄美娇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黎国活;2、被告黎国辉、曾广澳、曾广督分别对上述借款中的1800000元、1500000元、7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曾远洋、黄美娇、黎国辉、曾广澳、曾广督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远洋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六次共向原告黎国活借款30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18日借款300000元,借款人为曾远洋和黎国辉;2013年12月20日借款500000元,借款人为曾远洋,担保人为黎国辉;2014年2月21日借款500000元,借款人为曾远洋,担保人为曾广澳;2014年4月25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人为曾远洋,担保人为曾广澳和黎国辉;2014年7月21日和8月6日分别借款500000元、200000元,合共借款700000元,借款人为曾远洋,担保人为曾广督。借款时,被告曾远洋均分别立写借据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黎国辉、曾广澳、曾广督也分别在相应的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和盖指模确认,其中,被告黎国辉、曾广澳、曾广督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款数额分别为1800000元、1500000元、700000元。借款时,被告曾远洋在上述每份借据上均写明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但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及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六笔借款,被告均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的每笔借款日时止,此后被告再没有支付过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黄美娇与被告曾远洋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2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曾远洋六次向原告黎国活借款共3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对该六笔借款均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的每笔借款日时止,这是原告作出的对已不利的陈述,依法应予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该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上述六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从2014年12月18日、20日、21日、25日、21日、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了至2014年12月的每笔借款日时止的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向本院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黎国辉、曾广澳、曾广督分别对上述借款中的1800000元、1500000元、7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黎国辉、曾广澳、曾广督在其各自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曾远洋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曾远洋与被告黄美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黄美娇应对本案被告曾远洋负担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远洋、黄美娇、黎国辉、曾广澳、曾广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远洋、黄美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12月18日、20日、21日、25日、21日、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黎国活;二、被告黎国辉对上述借款中的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12月18日、20日、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曾广澳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12月21日、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曾广督对上述借款中的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500000元、20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12月21日、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曾远洋、黄美娇、黎国辉、曾广澳、曾广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