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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米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于2016年1月10日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枣子岚垭通往人和街、蒲草田的三岔路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获取毒资4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在进行毒品称量时,被告人米某为毁灭证据,将涉案海洛因���入口中后吐出,致使部分海洛因混入唾液粘附在塑料袋内无法提取。经称重,能够提取的海洛因净重0.45克。不能提取的海洛因连同塑料袋重量为0.69克。被告人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米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全部涉案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