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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泓吉糖业有限公司与陆干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泓吉糖业有限公司,陆干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23号原告:金华市泓吉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军,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陆干枝。原告金华市泓吉糖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干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干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泓吉糖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到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麦芽糖产品,共计货款73463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糖油款共计73463元整,半个月内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欠款,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汇款给原告14000元,2015年2月18日汇款给原告200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6400元,2015年7月15日汇款给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063元。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130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五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陆干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陆干枝于2014年5月24日到2014年9月18日间向原告购买麦芽糖产品,共计货款73463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糖油款共计73463元整,半个月内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欠款,陆续支付原告货款60400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尚欠原告1306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过,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干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泓吉糖业有限公司货款1306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泓吉糖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泓吉糖业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陆干枝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夏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