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洪余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余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洪余德,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张靠生,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国良,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后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绍林,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余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瑞财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惠阳建筑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蒸立管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惠阳建筑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张靠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国良,被告惠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惠阳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绍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8日,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撤回对惠阳建筑总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蒸民二初字第493-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撤回对被告惠阳建筑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惠源公司挂靠被告惠阳建筑总公司承建惠州市光明学校一期工程。2013年1月18日,被告惠源公司与原告瑞财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就钢材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21日,两原告送钢材结算货款为7615082元,两被告分别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19日双方经核对,违约金结付至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共欠两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403046元。自此以后,两被告再没有支付两原告钢材款,经原告数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2015082元,并支付至起诉时逾期付款违约金960000元,合计2975082元,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钢材款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惠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其施工的惠阳建筑总公司承建的惠州市光明学校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并就价格、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惠阳建筑总公司惠州光正实验学校项目部钢材款结算单原件3份及送货单原件13份,证明原告共向惠阳建筑总公司惠州光正实验学校项目工地供应钢材7615082元,经与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部结算至2014年9月30日欠付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2400000元;证据3、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惠阳建筑总公司项目部副总经理宁长寿确认惠阳建筑总公司项目部欠付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2400000元的事实,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有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的法定责任;证据4、授权委托书、工牌、照片、《合作协议书》、收据、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惠阳建筑总公司承建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头富盈逸豪庭、常平山水华庭、惠州光正实验学校三个项目成立惠阳建筑总公司项目部的事实。项目部设立在惠州市心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邓水生与惠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宁长寿、邓水生在项目部的职务来源可以推断宁长寿等以惠州市心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源公司挂靠惠阳建筑总公司承揽桥头凯逸豪庭项目、惠州光正实验学校项目并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5、承诺函、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惠州光正实验学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惠源公司,与开发商联系及对外承担责任都是惠阳建筑总公司,两被告是挂靠关系;证据6、瑞财建材经营部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惠阳建筑总公司已支付部分钢材款的事实及惠阳建筑总公司与富盈公司协商以房抵偿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的事实;证据7、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常平山水华庭是宁长寿挂靠惠阳建筑总公司的三个项目之一,印证惠州光正实验学校项目是惠阳建筑总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及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证据8、证人邓水生的证言,证明惠源公司与惠阳建筑总公司的挂靠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惠源公司对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表述方式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的买卖双方是被告惠源公司与原告瑞财经营部,该份证据证实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证据2中明细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利息为每日二分五,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送货单没有王树生、张定存的签名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宁长寿签字的结算的计息明细表不予确认,宁长寿只代表个人,不代表公司,与财务付款依据相冲突,且计息方式不合法;证据3,对原告所称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书是宁长寿个人与原告结算而出具的,对其合法性质疑,宁长寿不能代表惠源公司,宁长寿没有受惠源公司的委托,委托书上没有加盖惠源公司公章,该委托书可以证明本案与惠阳建筑总公司无关,因惠阳建筑总公司需要接受委托才能向原告付款;证据4,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申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该证据原件,被告申明没有该证据的原件,惠源公司不知该证据的来源。对工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但该原件可以另行制作。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拍照人的签名,来源也不明确。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回执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明细表是原告自制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付款的明细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惠源公司的财务显示相冲突。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采购了惠源公司的钢材,应付款给惠源公司,惠阳建筑总公司应惠源公司的请求代惠源公司付款给瑞财经营部,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称证明的目的。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单位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所有证明的目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光正学校项目工程是由惠阳建筑总公司承建的,并不能证实惠源公司是挂靠惠阳建筑总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该证言是不真实的,二被告是否挂靠原告应提供足够的书面证据证实。被告惠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是瑞财建材经营部和惠源公司,原告洪余德、被告惠阳建筑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请被告惠阳建筑总公司支付钢材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惠源公司财务帐目显示购原告钢材款为7275755元,实际已付5099640元,欠付原告钢材款为2176115元。被告惠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9、送货明细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惠源公司从原告处进购钢材总价款为7275755元,该钢材买卖与惠阳建筑总公司无关的事实;证据10、付款明细打印件1份、收款收据7份、转帐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惠源公司已付原告钢材款共计50996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对被告惠源公司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惠源公司单方制作的,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数据为准,张静是光明学校的会计,结算后确认的钢材款为7615082元;证据10认可收款收据中的4500000元,但2015年2月9日支付的500000元,是支付宁长寿的个人借款和另一个工地的货款,不是支付光明学校的货款。根据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的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1、惠州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与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惠州市光明学校项目小学宿舍及教学楼、高中宿舍楼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12、惠州市心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明细帐打印件1份,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南湖支行明细帐打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对证据11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惠源公司挂靠惠阳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备案合同上没有委托施工的记载,不存在分包的事实;证据12、从交易明细上看出,是惠源公司挂靠惠阳建筑总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是开发商先付款给惠阳建筑总公司,惠阳建筑总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惠源公司,宁长寿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惠源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惠源公司与惠阳建筑总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12帐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帐户明细只能证明公司的平常往来明细,不能证明本案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对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被告惠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5、10、11、12,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被告惠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据来源合法,能与证据1、10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委托书无原件,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被告惠源公司处,对原告就委托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工牌、《合作协议书》、收据、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回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对瑞财建材经营部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能与证据2中送货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瑞财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张靠生,原告洪余德为实际经营者。2014年7月16日,惠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宁长寿变更为阳后宝,将股东阳三元、邹声国、宁长寿、尹震变更为汤文明、尹华柞、王学林、阳后宝,李宽余系惠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惠州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环路与惠民大道交叉路口往汝湖方向的惠州市光明学校(现称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项目由惠阳建筑总公司总承建。2013年1月18日,惠源公司作为甲方与瑞财建材经营部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惠州市光明学校一期项目工程施工工地所需钢材全部由乙方供应,乙方所供钢材厂家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经甲方核准认可后方可提供产品;货到施工工地甲方必须对乙方各批次所供钢材5个工作日内送检测并出检测结果,否则视为对乙方所供钢材质量认可无异议;甲方该工程要求乙方垫资总量在1000吨以内,时间为三个月内(1000吨),超过垫资部分的钢材,甲方要按月结算方式结付钢材款;前期乙方垫资三个月的1000吨钢材,按乙方每批次送货日起计算时间必须满足三个月,且以单批次送货单上的日期为准,参照广东钢材网上当日信息价格为基数,每吨上浮运费100元(含运费、吊车费、不含税费和过磅费),按乙方每批次送货的钢材货款为基数,甲方应按月息二分二厘的利息分月支付乙方垫资货款的利息,实际支付月份按甲方付清该批货款时为止(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每月的利息不重复计算下月利息,既不能利滚利,每批次达到约定时间后,甲方需一次性付清该批次货款及应付利息;后期乙方送货的钢材双方约定钢材价格及付款方式为月结,即乙方每批钢材到达甲方工地日起满一个月或30天内,甲方应支付该批次钢材款,且以单批次送货单上的日期为准,参照广东钢材网上当日信息价格为基数,每吨上浮运费100元(含运费、吊车费、不含税费和过磅费),按乙方每批次送货的钢材货款为基数,甲方应按月息二分二厘的利息分月支付乙方垫资货款的利息;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以现金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所送甲方工地的钢材仍属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拖回钢材,并采取其他方式收回货款,并且甲方必须按欠款总数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货款两清为止;乙方指定由张靠生收受货款,并出具本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其它签收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期内,乙方不能中途无故停止供货,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供货给甲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拒付乙方已供的钢材款,甲方有权在乙方违约后自行购买钢材;甲方全权委托王树生或张定存在工地收货、签据,经双方核实后签出的送货单、欠单为双方结算有效凭证,不再复议;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有效期为甲、乙双方交易形成,货款两清之日止,如有争议由供货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五万元人民币合同保证金,在乙方第一批钢材到达甲方场地后,此款退还给乙方等。该合同上甲方代表宁长寿签名并加盖“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洪余德签名并加盖“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印章。《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向光正学校工程共供应钢材款7275755元,其中2013年3月6日供应钢材款金额为749539元、3月11日供应钢材款金额为1313662元、3月18日供应钢材款金额为1439558元、3月21日供应钢材款金额为571570元、3月28日供应钢材款金额为297408元、4月18日供应钢材款金额为148434元、4月23供应钢材款金额为409857元、4月27日分二次供应钢材款金额分别为746847元、142462元、5月7日供应钢材款金额为294485元、5月24日供应钢材款金额为140184元、6月6日供应钢材款金额为385153元、6月13日供应钢材款金额为385986元、6月21日供应钢材款金额为250610元。根据送货单及2013年7月10日惠源公司原股东尹震签字的《惠州惠阳建筑总公司光明学校项目部钢材款未付明细表》确认:2013年3月6日至6月21日送货金额为7615082元(包含合同内的利息及运费),其中货款为7275755元,按月息二分二厘分别计算的利息合计为339327元,其中3月6日三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49470元、3月11日三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86702元、3月18日三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95011元、3月21日三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37724元、3月28日一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6543元、4月18日、23日一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12272元、4月27日分二次供应钢材款垫资一个月的利息分别为16430元、3134元、5月7日一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6479元、5月24日一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3084元、6月6日一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8473元、6月13日一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8492元、6月21日一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5513元。2013年11月15日,经结算,《惠州惠阳建筑总公司光明学校项目部未付钢材款及计息明细表》注明:2013年3月6日至6月21日止,共送钢材1799.98吨,总货款7615082元;根据合同约定,垫资3个月于3月21日止送钢材994.14吨,合计金额4343236元;5月29日共收甲方付款2500000元,尚有1843236元未付;1843236元应从6月6日起计利息,以下从不同时间付款计息,暂结到11月20日止,2013年6月17日收到甲方付款90万元,6月6日起到6月17日止,应计息共11天,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为7257元;2013年8月22日收甲方付款1000000元,6月6日起8月22日止,应计息其76天,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为52559元(已减多付的3149元);以下按送货时间垫资1个月计算计息:2013年3月28日送货款303951元,4月28日暂结到11月20日止应计息共202天,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为41259元(已减3745元);2013年4月18日送货款570563元,5月18日起暂结到11月20日止应计息共182天,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为76116元;2013年4月27日送货款763277元,5月18日起暂结到11月20日止应计息共173天,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为96790元;2013年4月28日送货款145596元,5月28日起暂结到11月20日止应计息共172天,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为18356元;2013年5月7日送货款300964元,6月7日起暂结到11月20日止应计息共163天,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为35959元;2013年5月24日送货款143268元,6月24日起暂结到11月20日止应计息共146天,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为15332元;2013年6月6日送货款393626元,7月6日起暂结到11月20日止应计息共134天,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为38662元;2013年6月13日送货款394478元,7月13日起暂结到11月20日止应计息共127天,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为36722元;2013年6月21日送货款256123元,7月21日起暂结到11月20日止应计息共119天,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为22340元;以上合计未付货款3215082元,合计息441352元,累计未付货款3656434元。宁长寿在该《惠州惠阳建筑总公司光明学校项目部未付钢材款及计息明细表》写“请财务核算为准”,并签名;李宽余在该《惠州惠阳建筑总公司光明学校项目部未付钢材款及计息明细表》写“数字核对无误”,并签名,宁长寿签字确认优惠价3655000元。2014年9月19日,《惠州惠阳建筑总公司光正学校项目部钢材款》注明:2013年11月15日结数甲方共欠款3655000元(3215082十439918息);2014年1月28日收甲方货款100万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到2014年1月28日止,应计息67天,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为49111元;2014年9月2日收甲方货款20万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到2014年9月2日止,应计息280天,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为41048元;还有2015082元货款从2013年11月21日起到2014年9月2日止,应计息310天,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为457887元;共欠货款2015082元,累计息987964元-已付息60万=387964元,实累计欠款2403046元。李宽余写“数字核对无误”,并签名;张靠生写“以上核对无误”,并签名;宁长寿写“财会已审核,最终确认价2400000元”,并签名。2015年1月16日,宁长寿出具的委托书注明:桥头凯逸豪庭工地项目部欠瑞财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0600000元已结算帐为主,惠州富盈光正学校工地项目部欠瑞财建材经营部钢材款及利息共计2400000元,共合计欠款13000000元,宁长寿委托惠阳建总监管支付为谢,含抵房款。被告惠源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9日,分别共向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付款6700000元(钢材款6100000元,利息600000元),其中2013年4月26日付款1500000元、5月16日付款50000元(收款收据为499650元,实际付款500000元)、5月29日付款500000元、6月17日付款900000元、8月16日付款500000元、8月22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1600000元(其中付货款1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张靠生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心怡公司付桥头项目工地钢材款1000000元,另付利息600000元,合计1600000元,被告惠源公司2014年1月27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为光明学校洪余德钢筋款1600000元)、9月4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2月9日付款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瑞财建材经营部、洪余德与被告惠源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有效。2013年7月10日惠源公司原股东尹震签字确认的《惠州惠阳建筑总公司光明学校项目部钢材款未付明细表》,2013年11月15日宁长寿签名确认的《惠州惠阳建筑总公司光明学校项目部未付钢材款及计息明细表》,2014年9月19日,宁长寿、李宽余签名确认的《惠州惠阳建筑总公司光正学校项目部钢材款》,尹震、宁长寿、李宽余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执行被告惠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被告惠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惠源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结算的垫资货款按月息二分二厘计算的利息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计垫资利息分别为:3月6日所送货款三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44972.34元、3月11日所送货款三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78819.72元、3月18日所送货款三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86373.48元、3月21日所送货款三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34294.2元、3月28日所送货款一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5948.16元、4月18日、23日所送货款一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11156.22元、4月27日分二次所送货款垫资一个月资款的利息分别为14936.94元、2849.24元、5月7日所送货款一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5889.7元、5月24日所送货款一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2806.68元、6月6日所送货款一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7703.06元、6月13日所送货款一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7719.72元、6月21日所送货款一个月垫资款的利息为5012.2元,合计垫资款利息为308481.66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惠源公司应按月息二分二厘支付乙方垫资货款的利息,且三次结算中均将垫资款利息计入货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可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货款总额为7584236.66元,其中2013年3月6日供应货款金额为794511.34元、3月11日供应货款金额为1392481.72元、3月18日供应货款金额为1525931.48元、3月21日供应货款金额为605864.2元、3月28日供应货款金额为303356.16元、4月18日供应货款金额为151402.68元、4月23供应货款金额为418044.54元、4月27日分二次供应货款金额分别为761783.94元、145311.24元、5月7日供应货款金额为300374.7元、5月24日供应货款金额为142990.68元、6月6日供应货款金额为392856.06元、6月13日供应货款金额为393705.72元、6月21日供应货款金额为255622.2元。被告惠源公司已付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货款6100000元,对下欠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货款1484236.66元应如数偿还。被告惠源公司与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按月利率二分二厘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前应支付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的逾期付款累计违约金987964元,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超出其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双方结算中每笔中抵减的违约金数额,在调整中依约予以抵减,双方结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13年6月17日付款900000元应计违约金为6509.59元(900000元×11天÷365天×24%);2013年8月22日付款1000000元应计违约金为46823.6元(1000000元×76天÷365天×24%-3149);2013年3月28日送货款303356.16元,至2013年11月20日止应计违约金为36547.35元(303356.16×202天÷365天×24%-3745);2013年4月18日送货款151402.68元,从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应计违约金为18516.76元(151402.68×186天÷365天×24%);2013年4月23日送货款418044.54元,从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应计违约金为49753.03元(418044.54×181天÷365天×24%);2013年4月27日送货款761783.94元,从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应计违约金为86655.53元(761783.94×173天÷365天×24%);2013年4月27日送货款145311.24元,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应计违约金为16529.65元(145311.24×173天÷365天×24%);2013年5月7日送货款300374.7元,6月7日起结至2013年11月20日止应计违约金为32193.58元(300374.7×163天÷365天×24%);2013年5月24日送货款142990.68元,6月24日起结至2013年11月20日止应计违约金为13727.1元(142990.68×146天÷365天×24%);2013年6月6日送货款392856.06元,7月6日起结至2013年11月20日止应计违约金为34614.39元(392856.06×134天÷365天×24%);2013年6月13日送货款393705.72元,7月13日起结至2013年11月20日止应计违约金为32877.12元(393705.72×127天÷365天×24%);2013年6月21日送货款255622.2元,7月21日起结至2013年11月20日止应计违约金为20001.56元(255622.2×119天÷365天×24%);2014年1月28付款100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应计违约金为41424.66元(1000000×63天÷365天×24%);2014年9月2日付款20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日应计违约金为36821.92元(200000×280天÷365天×24%);至2015年2月8日尚有货款1984236.66元货款未付,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应计违约金为579288.38元(1984236.66×444天÷365天×24%);至2015年2月10日尚有货款1484236.66元货款未付,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应计违约金为253743.47元(1484236.66×260天÷365天×24%);以上违约金合计为1306027.69元。被告惠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已支付给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违约金600000元,被告惠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违约金706027.6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后段违约金按年利率24%另计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惠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是瑞财建材经营部和惠源公司,原告洪余德,惠阳建筑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已撤回对被告惠阳建筑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洪余德系瑞财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原告洪余德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惠源公司又辩称所购原告钢材款为7275755元,实际已付5099640元,欠付原告钢材款为2176115元,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偿付所欠原告洪余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货款1484236.66元;二、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偿付所欠原告洪余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违约金706027.6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后段违约金按年利率24%另计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洪余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项,限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00.66元,由原告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负担6230元,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937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优柏审 判 员 刘柏丹人民陪审员 蒋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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