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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胡拥军与王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拥军,王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43号原告:胡拥军,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啟勤,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龙宏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开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拥军诉被告王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勤,被告王俊、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王俊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津河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汇丰宾馆路段时,轿车与同向行驶的胡拥军驾驶的皖P×××××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胡拥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拥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经鉴定左手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费人民币伍仟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为45日。皖P×××××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643.63元[医疗费1050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45天×18元/天)、误工费14664元(120天×122.2元/天)、护理费5400元(45天×12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26.36元(11年×7981元/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费)、车损修理费300元,合计为9664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2.原告起诉护理费标准过高;3.原告属于宁国市畜牧兽医局职工,系国家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在事故后误工损失没有减少,主张误工费不应认可;4.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俊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了9669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系城镇居民户,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3.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出院诊断结论;5.医疗费票据八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治疗花去医药费用,住院雇请护工花去护理费1080元;6.鉴定票据一份、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用;7.工资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务工情况;8.电瓶车修理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车损修理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1、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被告王俊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二份、用药清单一组、出院证一份,拟证明王俊垫付了9669元医药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王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工资表证明了原告事故后收入未减少,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王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举证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俊的举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举证1、2、3、4、5、6、8及被告王俊举证1、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举证1,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可以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工资收入,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期间其单位仍照常对其发放工资,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1时30分,王俊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津河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惠丰宾馆路段时,轿车与同向行驶的胡拥军驾驶的皖P×××××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胡拥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第三、四掌骨骨折,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2015年10月25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拥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5000元;一期手术(安装内固定)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15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拥军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事故前在宁国市畜牧兽医局从事畜牧师工作,月工资收入约3500元。陈春娣(1946年2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亲,原告现有三个兄弟姐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503.27元(其中被告王俊支付9669.27元,原告自行支付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45天×18元/天)、护理费4836.6元[住院9天护理费1080元+3756.6元(36天×104.35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2604.3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26.36元(11年×7981元/年×10%/3人)]、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5000元、车损修理费300元,合计为76316.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已支付医疗费9669.27元,此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内。另查明,皖P×××××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徐兰,被告王俊系租用其车辆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拥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作为皖P×××××号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皖P×××××号车辆投保不计免赔,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王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休息期间,所在单位仍正常给其发放工资,其收入未实际减少,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在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的护理费108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住院9天的护理费可按其实际支出的数额即1080元予以计算,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参照当地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即104.35元每天予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故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俊事故后垫付原告医药费9669.27元,得到原告认可,予以认定,此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中直接返还给王俊。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认为依照交强险条款其不承担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的,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36.6元、残疾赔偿金52604.3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74840.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的损失为6475.27元(76316.23元+5000元-74840.96元),两项合计为81316.23元。其中支付给被告王俊9669.27元,支付给原告胡拥军71646.96元(81316.23-9669.2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拥军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1316.23元,其中赔偿给原告胡拥军71646.96元,赔偿给被告王俊9669.27元;二、驳回原告胡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胡拥军负担208元,被告王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重新鉴定费用3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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