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83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飞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日渐疏远。2005年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再有往来和联系。原告曾于2005年与被告家人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未回家而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小孩,亦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邵东县堡面前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5年被告离家外出,自此与原告失去联系。2005年、2006年原告两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期间被告父亲严良慧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原、被告协议离婚,并退还了原告彩礼礼金6千元。此后原、被告再无往来和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协议书、邵东县堡面前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离家外出已长达十余年,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飞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