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72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常德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娄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的“吉利”越野车行驶至晋江市灵源街道林口社区亲亲食品厂门口路段,后娄某停车坐在车上睡觉时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查获经过的报告文件、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测照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现场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这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