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长县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家丽路支行与李文利、郑向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沙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附件: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长县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家丽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18号西���商业街bc栋裙楼一楼。负责人彭兰,行长。被告李文利。被告郑向红。被告刘红宇。本院受理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家丽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与被告李文利、郑向红、刘红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文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应适用该约定,长沙县并非原告住所地,长沙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被告李文利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本案应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与被告李文利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贷款人所在地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才华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