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卢代芳与田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代芳,田忠,江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卢代芳,女,出生于1954年11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林,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忠,男,出生于1971年4月12日,汉族。被告江颖,男,出生于1972年10月20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通义路108号3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75660696-9。负责人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出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卢代芳与被告田忠、江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忠、江颖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代芳诉称,2012年8月11日上午,原告之夫曾伯云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卢代芳沿S305线由余坪向洪雅方向行驶,车行至事故路段与道路前方逆向停驶的川ZT87**号轻型货车及停驶的川A9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卢代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卢代芳受伤后送至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皮肤裂伤伴后群肌肉断裂、神经挫伤。经治疗后于2012年9月14日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13848.24元。2012年9月26日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卢代芳无此事故责任,曾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彭珍兵无此事故责任。2013年3月7日原告卢代芳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5日洪雅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3848.24元,误工费206天每天100元计20600元,护理费34天每天100元计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每天30元计1020元,残疾赔偿金2105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127.24元。被告田忠未答辩。被告江颖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应重新鉴定。另一车主无事故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责任,原告应当追加被告。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且原告已超过55岁,不应有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上午,原告之夫曾伯云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卢代芳沿S305线由余坪向洪雅方向行驶,车行至事故路段与道路前方由田忠驾驶并逆向停驶的川ZT87**号轻型货车及彭珍兵驾驶后停驶的川A9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卢代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卢代芳受伤后送至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皮肤裂伤伴后群肌肉断裂、神经挫伤。经治疗后于2012年9月14日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13848.24元,医嘱:加强煅炼,休息1月。2012年9月26日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卢代芳无此事故责任,曾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彭珍兵无此事故责任。2013年3月7日原告卢代芳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卢代芳有一被扶养人其母亲郭甫英,女。被告田忠驾驶的川ZT87**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江颖,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责任限期内。被告田忠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代芳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曾伯云和停驶的川A960**号小型轿车车主彭珍兵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出院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之夫曾伯云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卢代芳与道路前方由田忠驾驶逆向停驶的川ZT87**号轻型货车及彭珍兵停驶的川A9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卢代芳受伤,在该事故中原告卢代芳无事故责任,曾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彭珍兵无此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卢代芳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曾伯云、田忠按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70%、30%赔偿责任。因田忠驾驶的川ZT8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卢代芳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田忠和江颖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田忠与江颖之间是什么关系,因此,原告卢代芳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侵权人田忠赔偿30%。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曾伯云和川A960**号小型轿车车主彭珍兵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卢代芳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848.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059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受伤致10级伤残,精神造成痛苦,其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在事故发时虽已超过55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也在劳动,因此,可参照本地农村一般人员务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进行赔偿,其误工费为206天x60元/天=123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卢代芳受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38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误工费12360,残疾赔偿金210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287.24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代芳46719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360元+残疾赔偿金210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卢代芳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田忠赔偿的部分1670.47元[(医药费3848.2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鉴定费700元)x30%]。原告卢代芳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曾伯云赔偿,因曾伯云与卢代芳系夫妻关系,卢代芳自愿放弃要求曾伯云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卢代芳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原告的损夫由川A960**号小型轿车承担10%的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主张,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川A96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卢代芳的应得的赔偿款为48389.4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田忠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代芳38389.47元,支付被告田忠8329.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代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38389.47元,支付被告田忠8329.53元;二、驳回原告卢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人民陪审员 李玉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