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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6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被告乔某某,女,汉族。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年11岁。原告曾经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多年来,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改善的迹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乔某某辩称,现在孩子在上初中,马上面临中考,并且我患有严重的肌无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乔某某于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8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双方未注重感情培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年底,原告曾经起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作出(2012)万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关心,经常沟通,正确处理好矛盾纠纷。原、被告结婚时间较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严肃的法律行为,轻率地离婚会对家庭、配偶以及社会产生不良的效果。原、被告在婚后并没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原、被告均因病需要治疗,现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