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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靳利创与被上诉人王根生、刘卫锋及原审被告赵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利创,王根生,刘卫锋,赵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利创,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生,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锋,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海锋,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刘卫锋之妻。上诉人靳利创因与被上诉人王根生、刘卫锋及原审被告赵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根生于2015年8月12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卫锋立即偿还王根生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靳利创、赵海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靳利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2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靳利创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被上诉人王根生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卫锋及原审被告赵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刘卫锋向王根生借款3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10月18日到期,并向王根生出具借条一份,靳利创、赵海锋在刘卫锋为王根生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栏目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经王根生多次催要,刘卫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靳利创、赵海锋亦未履行其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根生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卫锋立即偿还王根生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靳利创、赵海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刘卫锋与赵海锋系夫妻关系。刘卫锋向王根生的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王根生向该院提交的2014年7月18日刘卫锋向王根生出具的借条及王根生、赵海锋、靳利创的陈述相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卫锋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刘卫锋向王根生借款300000元,并向王根生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刘卫锋依法应按照约定予以归还王根生借款。刘卫锋向王根生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现王根生要求刘卫锋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靳利创、赵海锋在刘卫锋为王根生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栏目处签有自己的名字,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两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靳利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卫锋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刘卫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根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靳利创、赵海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靳利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卫锋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刘卫锋、靳利创、赵海锋承担。宣判后,靳利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表述内容与靳利创庭审笔录不一致。本案基本事实是:1、靳利创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中没有显示利息。2、根据担保法第26条关于连带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4年10月18日,靳利创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超过该保证期间的,靳利创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王根生于2015年8月12日才起诉至法院,此时靳利创的保证责任已免除。4、靳利创在开庭时已明确说明保证期间已超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显示的内容与靳利创当庭陈述完全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根生对靳利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根生答辩称:靳利创在一审时承认对刘卫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王根生要求刘卫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卫锋、原审被告赵海锋均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开庭笔录中,记录靳利创答辩称:“刘卫锋借款,我为他担保属实,这笔款应由刘卫锋与王根生协商如何偿还,刘卫锋偿还不了,我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一审开庭笔录中,记录靳利创在一审开庭时的答辩意见,该意见与原审判决书中引用靳利创的答辩意见表述一致,故靳利创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书的表述与其开庭时陈述不一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靳利创在一审的答辩意见,表示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靳利创上诉又称担保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靳利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