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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牛小二与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二,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357号原告牛小二,又名牛二,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明,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牛小二与被告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协议各一份。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每月28日前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元,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给付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00元,是对原告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在此本院予以尊重,按其主张的25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小二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为57元,由被告王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华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