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修)褚玉梅与刘伟东、郭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玉梅,刘伟东,郭竑,刘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2号原告褚玉梅,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立达国际商城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刘康康,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东,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郭竑,女,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刘菲,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352686-3。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浔,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原告褚玉梅诉被告刘伟东、被告郭竑、被告刘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玉梅委托代理人刘康康,被告刘伟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竑、被告刘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玉梅诉称,2014年11月26日11时28分,被告刘伟东驾驶晋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新海巷南海街路口西侧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褚玉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褚玉梅及电动乘车人刘佳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车辆(晋A×××××号)系被告刘伟东驾驶,被告郭竑实际所有,被告刘菲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不但因此承受了巨大的身体伤害,也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原告及家属多次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刘伟东、被告郭竑、被告刘菲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90317.02元、营养费142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601.7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元)、误工费38622.42元、护理费46833.33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288914.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3.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其他各项诉求在质证过程中答辩。被告刘伟东辩称,事故是我造成的,当时我是在开门,速度很慢,原告撞在我车门上,我已经很小心了,是电动车开得很快,还带着人,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去二院,原告说在华晋医院有关系,就同意转院到华晋医院,我当时也积极承担了责任,也垫付了医药费。被告郭竑、被告刘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28分,被告刘伟东驾驶晋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新海巷南海街路口西侧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头东尾西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褚玉梅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褚玉梅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佳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被告刘伟东负全部责任,原告褚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5天;原告在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为3989.76元,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医疗费为106327.26,共计110317.02元,被告刘伟东垫付医疗费共计24744.76元。2015年12月5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2月4日,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出院后继续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母亲柳天香于1935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为太原市羊市街14号楼6单元4户,共有五名成年子女。被告驾驶的晋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该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记录、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凭据、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医疗费用凭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道办事处西羊市社区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单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褚玉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刘伟东驾驶证、被告郭竑行车证、保险单,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明2:晋A×××××号轿车的承保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第二组证据,迎泽二大队事故认定书、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刘伟东全责,褚玉梅无责;2:原告住院225天;3、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诊断情况:左膝关节脱位、左2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4、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三组证据,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证明原告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医药费为106327.26元,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为3989.76元,共计110317.02元,被告先行垫付的2万元不在我方诉求内,我方诉求的医药费90317.02元;第四组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79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户口本,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羊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告为太原市居民,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人口来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告有母亲需赡养,兄弟姐妹为5人;第六组证据,太原立达国际商场开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与太原立达国际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太原立达国际商场租赁一柜台自己经营,故,误工费按山西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7693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74天,误工费用共计38622.42元;第七组证据,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杏花岭区三人行浴室开具的褚玉根的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太原市君豪汽服有限公司开具的姚建明的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小店司法鉴定意见:褚玉梅出院后继续护理90天,营养60天,后续医疗费约为15000元;2、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及弟弟照顾;3、护理人员褚玉根按实际误工计算误工费;4、护理人员姚建明按实际护工计算护理费用。第八组证据,交通费说明,证明交通费花费约为2000元;第九组证据,车辆施救费及财产损失说明,证明车辆施救费及财产损失为1000元;第十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病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长期或短期),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司法意见书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对票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是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提交医药费的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用药是否与事故有关;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对误工证明和租赁合同,没有提交立达商场的三证,误工证明不完善;对第七组证据,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鉴定时间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原告要求两人的护理费,对原告需要两人护理有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的说明,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对施救费没有异议,财产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刘伟东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伟东提交的证据有:我把垫付一些票据寄给原告,但是我拍了照片(照片交给原告质证),大概是两万一到两万二,我在外地也给她汇过款,大概汇了一万块。原告褚玉梅质证意见为:我知道被告给原告垫付了两万块,原告提交的6张照片,金额是21300元,其中金额为2000元为被告的爱人垫付的,所以被告垫付的应该是19300元,另外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不在我方的诉求中,我认可在市二院被告垫付的3444.76元,这个是在诉求当中。汇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褚玉梅因与被告刘伟东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刘伟东应对原告受伤结果及财产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伟东驾驶的晋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刘伟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郭竑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刘菲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被告郭竑、被告刘菲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使用人被告刘伟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竑、被告刘菲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一、医疗费90317.02元,已实际发生医疗费110317.02元,扣除被告刘伟东垫付医疗费24744.76元,本院支持医疗费85572.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结合本地住院伙食实际花销水平,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每日5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三、营养费14250元,在入院期间虽无明确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并进行手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营养期限285天,支持营养费8550元;四、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已实际发生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五、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于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不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算方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49601.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元,计算标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38622.42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工资证明,参照2014年山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37693元计算,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护理费46833.33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需两名护理人员,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手术实际及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一名护理人员的费用,即支持原告配偶一人作为护理人员,护理期限为315日,因原告未提交其配偶有效工资证明,故依据其配偶同行业年劳务报酬30467元,计算为30467÷365×315=26293.44元;十、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原告及其亲属治疗病情、照顾住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十一、车辆施救及损失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受损情况,无法确定具体财产损失,故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各项诉讼请求共计229079.82元。如上所述,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按照保险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共计赔偿220100元;超出部分(包含鉴定费3000元)即8979.82元由被告刘伟东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褚玉梅支付220100元;二、被告刘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玉梅支付8979.82元。三、驳回原告褚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刘伟东承担1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翔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元艳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霞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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