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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725号原告杨某,居民。被告蔡某,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恋爱相识,2008年生育一子蔡之顺,后于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蔡之顺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蔡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均在外地打工,相互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孙春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