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字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尹石林与刘伟、牛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石林,刘伟,牛占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字183号原告尹石林。委托代理人康玉艳,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被告牛占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竞秀区乐凯南大街***号。负责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尹石林诉被告刘伟、牛占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石林的委托代理人康玉艳、被告刘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占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伟驾驶冀F×××××轻型货车,沿润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冠云东路路口向东左转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牛占胜,此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自己垫付了医疗费用,因原被告对赔偿金不能达成协议,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伟辩称,对本案事实认可,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伟驾驶冀F×××××轻型货车,沿润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冠云东路路口向东左转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石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5520.83元,误工费7130元(3450元/月÷30天×62天);护理费3712元(3480/月÷30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天×32天);营养费1600元(50/天×32天)交通费酌定880元;复印费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80元;车损104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577.83元。另查,被告刘伟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牛占胜。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北京万星恒天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8.9.10月份工资表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北京宏生宝来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尹天桂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8.9.10月份工资表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车损价格鉴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复印费,交通费票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45元,施救费380元,共计1142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伟按责任70%的比例赔偿,即21007元[(43577.83元-11425元)×70%-1500元],以上共计32432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25元。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