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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香河东润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香河东润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23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北京印象1号楼2门9层902号,组织机构代码75262XXXX。法定代表人商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延武,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香河东润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大香线西侧河北止务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5331XXXX。法定代表人张晖,董事长。申请人北京五豪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香河东润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313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香河东润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2301207元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136号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