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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褚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42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褚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褚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48号90超市,见坐在收银台旁的被害人罗某正在睡觉,遂将其放置在收银台上充电的金色iPhone5s手机及一包黄鹤楼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25.40元。二、2015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褚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大圣网吧9号机上网,当见在5号机上网的被害人李某正在睡觉,遂将其放在电脑台上充电的一部金色iphone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98元。三、2015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褚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南方证券大厦C座一楼大堂,见位于大堂南侧的都会轩宾馆收银台没人,褚某即打开收银台抽屉翻找财物,尚未得手时即被都会轩宾馆工作人员马某与南方证券大厦保安员白某抓获。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书证:监控录像截图、南方证券大厦管理处委托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马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接警经过;3.被害人罗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褚某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原判认为,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褚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褚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是因为生活无着落一时糊涂进行盗窃,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褚某所提上诉意见即使属实,但其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予刑事处罚,其以此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奕霖(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