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高红英诉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英,孟永胜,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高红英,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史斌,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永胜,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创富鑫城*幢*层****室。法定代表人孟永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高红英与被告孟永胜、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顺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万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斌,被告孟永胜及银顺投资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英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孟永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6万元的借款和利息,剩余14万元被告又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仍为1.5%,被告银顺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400元,2016年1月23日偿还本金3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366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永胜及银顺投资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之前一直存在借贷关系,且之前的欠款都已经结清了。现在原告起诉的是最后一笔放在我这的钱,我们认可现在欠原告本金136600元。但是针对利息方面,2016年1月23日我们在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后,与原告口头商定对借款只偿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并重新出具有新的借条,借条中对利息也没有约定。因此,我们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孟永胜向高红英借款20万元,孟永胜用酒向高红英抵债6万元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高红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方孟永胜,出资方高红英,借款金额14万元,担保方银顺投资公司,借期2个月,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月收益率1.5%。借款到期后,孟永胜于2015年10月31日向高红英偿还400元,于2016年1月23日向高红英偿还3000元,并于2016年1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月23日结算,孟永胜借高红英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陆百元整(136600元)。原借据作废。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借据中载明孟永胜为借款人,银顺投资公司为担保人。2016年1月23日借据中载明借款人为孟永胜及银顺投资公司。对前后两份借据中借款主体的变更,被告孟永胜当庭表示2016年1月23日借据表明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对此原告高红英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2015年6月11日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虽有约定,但在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并没有约定,并且在新的借条中明确说明原2015年6月11日借据作废。原借据即已作废,新借据又无关于关于利息的约定,则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原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从出具原借据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永胜、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红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36600元;二、驳回原告高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孟永胜、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小玲审判员 马胜明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