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陇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勒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勒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勒弄,男,1984年2月15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勒弄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代理检察员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勒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勒弄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1克。另查明,被告人李勒弄在其家中于2015年8月1日向何某某、尚某某二人(尚某某出资)贩卖共计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21克,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日向何某某贩卖7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49克;于2015年8月2日向何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4克,并容留何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3日向何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4克;于2015年8月2日在陇川县城子镇南伞桥向谢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4克。综上,被告人李勒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3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勒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勒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勒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当庭认罪,但提出其是帮助一个名叫“李某甲”的人贩卖;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则辩称其只容留何某某吸食过一次毒品,且容留的地点是亲戚家,其只是偶尔在此暂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9时许,民警在陇川县城子镇派岗村将被告人李勒弄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1克。经查,被告人李勒弄系吸毒人员,并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1、于2015年8月1日中午,在其住处向何某某、尚某某二人(尚某某出资)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21克,并容留二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2、于2015年8月1日,在其住处向何某某贩卖7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49克;3、于2015年8月2日,在其住处向何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14克,并容留何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4、于2015年8月2日9时许,在陇川县城子镇南伞桥向谢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14克。5、于2015年8月3日9时许,在其住处向何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14克。综上,被告人李勒弄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3克,零星贩卖毒品次数为五次,并容留他人吸毒两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勒弄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3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勒弄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当日9时15分,民警在陇川县城子镇派岗村将李勒弄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李勒弄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手机一部、装有少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藿香正气水瓶一个,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4、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0.11克。5、查获物品照片。证实查获涉案毒品及其他物品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6、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李勒弄辨认,何某某、谢某某、尚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何某某、谢某某、尚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李勒弄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7、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勒弄容留何某某、尚某某吸食毒品的地点。李勒弄、何某某、尚某某分别对此进行了辨认。8、(陇)公(司)鉴(毒)字(2015)68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进行检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的情况。9、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李勒弄贩卖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重0.07克。10、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检测,李勒弄、何某某、谢某某、尚某某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勒弄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联系的情况。12、陇川县公安局城子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勒弄在陇川县城子镇城子村委会派岗村的住所,系其叔叔李某乙的房子。1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谢某某、尚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了各自向被告人李勒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其中,何某某、尚某某还证实了在与李勒弄购买毒品时,只有李勒弄一个人在家的情况,以及购买毒品后在李勒弄家中吸食的情况。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勒弄与其系叔侄关系,因李勒弄没有房子,所以在其家中居住的情况。1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勒弄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向何某某、谢某某、尚某某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以及何某某、尚某某在购买毒品后当场吸食的情况。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上述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犯罪事实存在。15、审讯同步录像。证实办案机关审讯被告人李勒弄时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李勒弄提出是帮助“李某甲”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勒弄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贩卖毒品的目的,以及贩卖的毒品是否属其所有,均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对其已经贩卖的毒品,以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李勒弄提出其只容留何某某吸食过一次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何某某、尚某某均陈述了向李勒弄购买毒品后,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被告人李勒弄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与何某某、尚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同时,李勒弄、何某某、尚某某还分别对容留吸毒的地点进行了现场辨认,综上,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勒弄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并非其自己家,只是其暂住的地方的辩解,经本院查明,李勒弄向何某某、尚某某贩卖毒品、容留吸毒的地点,系其叔叔李某乙家,但容留他人吸毒,是指为吸毒者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提供的场所既可以是其本人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的住所或其指定的其他场所。本案中,被告人李勒弄经李某乙许可居住于此,其客观上暂时取得了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对其利用该房屋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勒弄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勒弄两次容留他人在家吸食毒品,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勒弄对其贩卖毒品罪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对该部分罪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勒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96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罗永宁审判员  邹有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兴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