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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勇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利,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广西扶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利在南宁市青秀区琅西村4组4栋2号5楼出租屋,盗走同住被害人黄某放在床头的白色三星牌S5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将前述被盗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67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李勇利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了白色三星牌S5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店0019739保修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勇利的供述与辩解,南价认鉴[2015]27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勇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 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