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伟与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伟,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王学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全原告王学伟诉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伟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伟诉称:原告王学伟系出售化肥等农资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与农资代理商被告保持长期购销关系。2015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购进166795元的化肥,支付货款后,被告既不给付化肥又不退还预付款。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处主管李刚承诺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退还原告化肥预付款166795元,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全部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学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1、2015年6月18日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往来对账确认表一份;2、2015年6月19日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6月18日前,双方经济往来账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经济纠纷,从2015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预付化肥款共计166795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分5,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化肥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学伟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学伟系出售化肥等农资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与农资代理商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保持长期购销关系。2015年6月19日,原告王学伟向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购进166795元的化肥,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学伟,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166795,收款事由预付款,计息1分5,以上内容共计贰拾叁个汉字,阿拉伯数字共计壹拾伍个,为李红刚所写(李红刚)2015.10.4”。支付货款后,被告既不给付化肥又不退还预付款。后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处主管李刚承诺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学伟要求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退还化肥预付款16679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和往来账确认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息,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学伟化肥款166795元及利息(利息以16679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5计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伟助理审判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