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包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第296号原告包某。被告宁某。委托代理人张天玺。原告包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天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4月16日在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9日生育儿子宁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将原告锁在房间内长达4天,使原告在精神和心理上受到严重打击。原告第一次怀孕被告不同意生养,原告第二次怀孕被告仍不同意生养,原告坚持生下儿子宁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孩子生病未出一分钱,抚养孩子交学费,都靠原告打零工,省吃俭用。春节被告回家过年还把原告赶出去租房子住,原告实在无法坚持下去,原告愿意放弃一切,自愿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我根本没把原告锁在房间,我也经常给儿子买衣服。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9日生育儿子宁某甲。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宁某甲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与被告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昭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危莉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