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有才、罗桂珍与王成映、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才,罗桂珍,王成映,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3号原告张有才,男,1952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罗桂珍,女,1953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映,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石人北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亚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接待站。法定代表人廖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敬文泽,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才、罗桂珍诉被告王成映、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军安)、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房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才、罗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艾青,被告和润房产委托代理人敬文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映、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王成映挂靠被告华夏军安承建了被告和润房产开发的“和润小区”4、5、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被告王成映为实际施工人,项目实施、管理均由被告王成映完成。2010年10月,被告王成映安排二原告负责在“和润小区”4、5、7号楼及地下车库现场守夜。2014年,被告王成映与原告结算,二原告共计看守现场78个月,应付劳务费用156000元,除去借支76000元外,仍欠原告80000元。被告至今都未支付该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成映支付劳务费80000元;2.被告华夏军安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和润房产对上述劳务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映及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和润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和润公司将“和润小区”1至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华夏公司承建。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成映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张友才、罗桂珍在和润小区项目4#、5#、7#、地下车库看场守夜。工资结算如下:一、总收入(工资),从2010年10月开始-2013年12月底止,两个人(一家人),78个月×2000元/月=156000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整),二、总借支76000元(柒万陆仟元),三、下差工资:80000元(捌万元整),此结算,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和润小区项目部,王成映,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成映在本院对其庭后询问时认可,其本人是“和润小区”4#、5#、7#楼及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可欠两位原告劳务费共计8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合同》、《和润小区4、5、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结算单、和润小区、华夏军安对账明细表、2015攀执恢字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润小区1-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核表、和润小区华夏军安对账表、攀中院的2015攀执恢字7-2号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足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成映自愿达成劳务用工协议,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成映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并参照原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承包企业开展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开展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成映即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被告华夏军安将“和润小区”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王成映,负有对分包工程的工资和劳务费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任,被告王成映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华夏军安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和润房产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王成映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映及华夏军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参照原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才、罗桂珍劳务费共计80000元,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有才、罗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成映负担,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