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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燕灯、谭美娟等与陈胜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灯,谭美娟,谭清华,谭清牛,陈胜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赵燕灯,女,汉族,台山市人,现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24。原告:谭美娟,女,汉族,台山市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3843。原告:谭清华,男,汉族,台山市人,现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3813。原告:谭清牛(兼原告赵燕灯、谭美娟、谭清华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台山市人,现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33。被告:陈胜胜,男,汉族,台山市人,现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17。原告赵燕灯、谭美娟、谭清华、谭清牛诉被告陈胜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辉适用简单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清牛(兼原告赵燕灯、谭美娟、谭清华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灯、谭美娟、谭清华、谭清牛诉称:2015年10月20日,谭思财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斗山××××信用社路段,被被告陈胜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号牌为E6272)由冲蒌镇往斗山镇方向行驶时撞倒,造成两车损坏,谭思财受伤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思财负主要责任,陈胜胜负次要责任。谭思财受伤经送台山市人民医院医治3天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共用医疗费18479.9元,期间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此后不闻不问,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作出赔偿,包括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共1128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胜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均无异议,我同意赔偿,但由于我现在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暂时无能力赔偿,待我戒毒完毕后,我可以分期支付赔偿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陈胜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号牌为E6272)由台山市冲萎镇往斗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斗山××××信用社路段,遇谭思财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左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谭思财受伤并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A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思财负主要责任,陈胜胜负次要责任。谭思财受伤经送台山市人民医院医治3天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共用医疗费18479.9元。另查明:1、被告陈胜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号牌为E6272),该车未购买“交强险”。2、受害人谭思财,1940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斗山镇西乔南乔村6号,为农业居民户籍,其继承人四人分别是妻子赵燕灯、女儿谭美娟、长子谭清华、次子谭清牛。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胜胜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4、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误工费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谭思财、赵燕灯、谭美娟、谭清华、谭清牛的身份证、户口本,台山市斗山镇西乔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ICU入院宣教、台山市人民医院入住ICU知情同意书、台山市人民医院输血/血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台山市人民医院病情告知书、台山市人民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台山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台山市人民医院CD4/CD8/CD3细胞学检查报告、台山市人民医院B型超声切面显象报告单、台山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台山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台山市人民医院处方笺、外购药品发票、台山市殡仪馆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本案中,谭思财负主要责任,陈胜胜负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由于被告陈胜胜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义务,故被告陈胜胜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对于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谭思财,75周岁,为农业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后实际住院3天,住院期间实际共用医疗费18479.9元,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人,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死亡赔偿金61228元(12245.6元×5年)、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2708.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18779.9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03929元。综上,被告陈胜胜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13929元(103929元+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633.97元【(18779.9元-10000)×30%】的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16562.97元(113929元+2633.97元),扣除向受害人谭思财垫付的4000元,被告陈胜胜还应向原告赔偿112562.97元(116562.97元-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燕灯、谭美娟、谭清华、谭清牛赔偿112562.9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陈胜胜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洪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