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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魏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魏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66号原告:焦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魏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于2014年9月开始同居,原告按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4万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常争吵,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一直与前男友联系,在2015年11月28日被告离开原告和孩子出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和三金、给付孩子抚养费,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3、原、被告所生男孩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4、原、被告双方由于被告生孩子住院所借3000元各半负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底在网上认识,2014年9月21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焦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举行仪式前,原告按风俗习惯于2014年7月26日给付被告彩礼3990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主张的焦某乙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现实际未征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辛集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2、原、被告QQ聊天记录(附照片);3、证人韩某、杨某当庭证言;4、辛集市第二医院病历;5、购买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发票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焦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0%-30%负担抚养费。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39900元,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实际已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且生有一子,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被告生孩子住院所借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社会抚养费现未实际征收,应待实际征收后另行处理。原告所主张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仅有购买票据,QQ聊天记录不能直接证实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某甲和被告魏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焦某乙由原告焦某甲抚养,被告魏某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自2016年起,每年1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抚养费2400元,直至焦某乙年满18周岁,最后一年不足整年按月计算)。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焦某甲彩礼款2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计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