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美凤与唐伟君、项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凤,唐伟君,项香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13号原告:王美凤,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上古井社区仁芳街*号。公民身份证号330702195307285021被告:唐伟君。被告:项香君,1965年12月15日。原告王美凤诉被告唐伟君、项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君、项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唐伟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项香君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要求判令1、被告唐伟君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项香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伟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项香君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唐伟君、项香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唐伟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项香君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项香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美凤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项香君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美凤负担184元,被告唐伟君、项香君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夏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