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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系该县薛百乡农民,现住金昌市金川区双湾镇。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某某,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给其承包的金昌市金川区双湾镇龙口村耕地浇水时,将10瓶甲拌磷与水混合后冲灌到656平方米(约1.5亩)洋葱地中,被金川区农牧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扣押已使用的甲拌磷空瓶10个,尚未使用的甲拌磷农药70瓶。经甘肃国信润达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从张某某承包地中提取的洋葱苗中含有甲拌磷成份3.55mg/kg,成熟洋葱样本中含有甲拌磷成份﹤0.02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高某某、张某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甘肃国信润达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甲拌磷系剧毒农药、用于农产品生产可能危害他人人身健康而仍予使用,主观故意明显,其辩护人当庭关于张某某没有使��禁用农药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正华人民陪审员  魏兆英人��陪审员方仁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柏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