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与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同业拆借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24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晋中分行),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555号。 负责人王智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银行),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滨,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1970年10月20日生,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中行晋中分行与被告晋中银行同业拆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晋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元元、被告晋中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6月30日,中国银行榆次支行与山西省榆次市中都信用社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山西省榆次市中都信用社向原告中行晋中分行拆借资金400万元,到期日1993年9月30日,拆借利率7.2%0。2001年,山西省榆次市中都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晋中市城市信用社承继和接管。后晋中市城市信用社更名晋中市商业银行。2013年晋中市商业银行改制更名为晋中银行。在拆借资金合同到期后,山西省榆次市中都信用社和被告晋中银行陆续多次归还拆借资金本金352万元和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晋中银行归还拆借资金48万元、利息472520.30元和支付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前发生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拆借资金是由中都信用社向原告拆借的,中都信用社原属于原告的下属单位,拆借资金以贷款形式发放给晋中中银劳动服务公司;2、截止2016年2月18日,晋中中银劳动服务公司拖欠贷款本息合计951863.23元;3、晋中中银劳动服务公司因政策性原因被注销,应由主管单位承担债权债务;4、我方提起反诉,由原告中行晋中分行代晋中中银劳动服务公司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5、原告拆借资金的债权债务应与被告接管的中都信用社对中银劳服公司贷款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30日,中国银行榆次支行(后更名为中行晋中分行)与山西省榆次市中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中都信用社)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山西省榆次市中都信用社拆借资金400万元,到期日1993年9月30日,拆借利率7.2‰。1994年6月7日,晋中中银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劳服公司)向中都信用社贷款37万元,到期日为1994年12月30日。在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中都信用社和中银劳服公司分别归还了原告中行晋中分行和被告晋中银行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2月18日,中都信用社拖欠原告中行晋中分行拆借资金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472520.30元,本息两项合计952520.30元;中银劳服公司拖欠被告晋中银行贷款本金25.8万元、利息693863.23元,本息两项合计951863.23元。 另查明,中都信用社由中国银行榆次支行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晋中分行于1988年8月15日批准筹建成立。1993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榆次支行下发榆中银人(1993)22号《关于印发<中国银行榆次支行与自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通知第二条脱钩办法明确,地区支行仍保留晋中中银劳动服务公司,中都信用社在行政上由中银劳动服务公司管理,不准用银行信贷资金投资办实体,如有的要立即将资金抽回。2001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晋中市分行(晋中中银全〔2001112号《关于核销晋中中银劳动服务公司贷款的请示》文件记载,中银劳服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15日,系原中国银行榆次支行所办三产,为此,我行先后投入贷款329万元,后因种种原因,合作投入的大量资金无法收回。1999年2月28日,晋中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工商企字(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中银劳服公司未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中都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晋中市城市信用社接管,后晋中市城市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中国银行榆次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金拆借合同、银行凭证、文件资料、利息计算清单、说明、晋中工商行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榆次支行(后更名为原告现名称)与中都信用社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鉴于中都信用社和中银劳服公司原均系中国银行榆次支行开办的三产经济实体,在上述二经济实体开办期间,中国银行榆次支行为支持下属经济实体发展,不仅投入贷款,而且以拆借方式,由中都信用社作为拆入资金单位,拆借资金用来向中银劳服公司发放贷款扶持。后因中银劳服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贷款无法归还为本案不争事实。而被告晋中银行是基于当时的金融政策、而非主观因素接管了原中都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上述债权债务的形成是由当时的政策因素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中包括:中银劳服公司未归还中都信用社的债权,以及中都信用社尚未全部返还原告中行晋中分行的拆借资金的债务,两者债权债务本息大致相抵后余657.07元(952520.30元一951863.23元),对上述两笔债权债务相抵后的余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拆借余款657.07元。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4370元,由原告负担432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学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