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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飞鹰FY-125型两轮摩托车,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法庭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刘某某血醇含量为153.8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飞鹰FY-125型两轮摩托车,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法庭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刘某某血醇含量为153.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