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翟万海与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万海,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63号原告:翟万海。委托代理人:翟娜。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原告翟万海与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贸大药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翟万海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万海的委托代理人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贸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万海诉称:我出资加盟鑫贸大药房,成立了鑫贸大药房新民和泰祥店。按照约定,协议到期后应返还保证金。鑫贸大药房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鑫贸大药房:1、立即返还保证金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贸大药房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翟万海与鑫贸大药房签订了《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约。双方约定鑫贸大药房授权翟万海使用“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泰祥店”商号、“鑫贸”商标、信息系统等,并接受鑫贸公司的监督、指导和培训。鑫贸大药房负责翟万海经营期间的药品采购、配送工作,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承包、联营、合伙、代理、雇佣等关系。双方还约定,翟万海须交纳保证金1万元,用于充抵罚款及费用。如因翟万海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鑫贸大药房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90%作为违约金。合同期满后或者其它情况导致翟万海不再继续加盟,鑫贸大药房应于终止合同1年后返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翟万海交纳保证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至2014年年底。2015年1月8日,翟万海注销鑫贸大药房和泰祥店。以上事实,有翟万海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保证金收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翟万海出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翟万海与鑫贸大药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形式要件,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贸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参加庭审活动,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翟万海注销鑫贸大药房和泰祥店后,不再继续加盟鑫贸大药房。鑫贸大药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万海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已超过1年,鑫贸大药房应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故对于翟万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翟万海1万元。如果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