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0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振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明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省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华,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夏天,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随州市新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胡某乙、儿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胡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的女儿胡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不归的事实,双方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其照顾的事实,原告存在主要过错的事实及女儿希望随被告生活的愿望。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999年夏天,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随州市新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13条的(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中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