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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添记、冯志英等与林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添记,冯志英,林忠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38号原告:梁添记,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生,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冯志英,女,汉族,1977年8月17日生,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梁荣根,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忠成,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生,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梁添记、冯志英诉被告林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添记、冯志英的委托代理人梁荣根,被告林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添记、冯志英诉称:2015年7月13日,梁建威架驶两轮机动车沿核电站由XX台山方向往XX东平方向行驶,遇林忠成无证驾驶两轮机动车由北向南驶入核电路时不按规定让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建威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建威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认定梁建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忠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忠成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两原告是梁建威的父母,梁建威死亡前未婚未育。现两原告已就梁建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费用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只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提起诉讼。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20年),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294912元。被告林忠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部分由林忠成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9438.4元[(294912元-110000元)×70%],因此被告林忠成赔偿两项损失共239438.4元。因此,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忠成赔偿2394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诊断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林忠成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其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添记、冯志英在诉称中陈述的梁建威与被告林忠成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造成的损害事实、责任认定事实、两原告与梁建威的亲属关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项诉讼主张及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原告诉请中主张的244912元;2、精神抚慰金应结合过错因素确定为:35000元(50000元×70%),两项合计共279912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4、又根据上述解释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余下部分应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数额为:118938.4元[(279912元-110000元)×70%],故被告林忠成应赔偿给两原告的损失为:228938.4元(118938.4元+1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8938.4元给原告梁添记、冯志英。二、驳回原告梁添记、冯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林忠成负担2338元,原告梁添记、冯志英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树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丛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