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9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高亮、王亚男与朱家新、靖远县银丰物流有限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高亮,王亚,朱家新,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70号原告马高亮。原告王亚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新。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珺,该公司职工。原告马高亮、王亚男诉被告朱家新、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江与被告朱家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高亮、王亚男诉称,2015年10月2日18时20分,被告朱家新驾驶甘D394**号重型货车在兰州新区沿经十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十二路口时,与原告马高亮驾驶的陕AM37**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马高亮与乘车人原告王亚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兰州新区辅仁医院救治,分别住院治疗5天、7天。经兰州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家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高亮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亚男无责任。原告车辆毁损严重,于2016年1月2修理完毕,支出修理费29385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家新、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高亮各项经济损失75804元、原告王亚男各项经济损失97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家新、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朱家新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车主又不是挂靠单位,只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马高亮,被告朱家新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核定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肇事车的被保险人和索赔权人为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靖远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另外授权赔款应支付第一受益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朱家新驾驶甘D394**(甘D42**挂)重型货车,在兰州新区沿经十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十二路口时,与沿纬二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高亮驾驶的其所有的陕AM37**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高亮及陕AM37**轻型货车乘客原告王亚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作出第620121420150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家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高亮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亚男无责任。2015年10月3日原告马高亮、王亚男被送往兰州新区辅仁医院治疗,原告马高亮被诊断为头皮裂伤,10月7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187.65元。原告王亚男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侧鼻翼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10月10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996.15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马高亮支出陕AM37**轻型货车维修费29835元。2016年1月12日二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朱家新、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高亮医疗费2187元、误工费5392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修理费29385元、停运损失费27000元、贬值损失10000元,合计75804元;赔偿原告王亚男医疗费2996元、误工费3325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77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马高亮放弃停运损失费和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事发时,甘D394**(甘D42**挂)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修理费发票、营运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甘D394**(甘D42**挂)重型货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原告马高亮所有的陕AM37**轻型货车受损,故二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由此减少的收入应先由甘D394**(甘D42**挂)重型货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高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48.30元,原告王亚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54.70元及车辆维修费21484.50元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诉讼费830元,二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是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高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10048.3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亚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54.70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马高亮车辆维修费194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马高亮、王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长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