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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莱州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云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春龙,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郑杰,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旭、肖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郑杰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虽经原告每次索要,一直无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拖欠的借款5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郑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出单时间为2015年2月2日的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正,“借款人”处有“孙郑杰“签名和手机号码“1358988****”的内容,“负责人(章)”处有盛云体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借款单及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各1份。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载明,户名为“盛云体“的阳光卡账号×××于2015年2月2日向户名为”孙郑杰”的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账号×××汇款51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单上的出单时间、借款金额、借款人签名和手机号码均为被告书写,原告法定代表人盛云体在借款单的“负��人(章)”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盛云体账户向被告开立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的账户汇入借款51万元,被告收到该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1万元。被告孙郑杰经本院依法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借款单及网银转账回单,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孙郑杰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郑杰偿还原告莱州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孙郑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负担,该保全费、公告费已由原告交纳,限被告孙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6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国树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怡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