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佑军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佑军,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359号原告吴佑军。委托代理人周顺富(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原告吴佑军与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举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佑军的委托代理人周顺富,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佑军诉称,被告张静因经营企业资金短缺,分五次共计向他借款8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的3月14日、3月20日、9月18日、9月30日、10月2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他与被告张静于2016年3月13日结算,被告张静共计应当支付利息380000元给他,但因被告张静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静就针对该利息于该日出具了借款380000元且不支付利息的一张借条给他,将该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另约定原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月利率3%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起诉要求被告张静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其中8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静承担。被告张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中800000元本金的利息只能按法律的规定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另外,她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静承认原告吴佑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吴佑军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静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吴佑军要求被告张静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吴佑军要求被告张静对其中8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静偿还原告吴佑军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其中8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被告张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张静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吴佑军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殷举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体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