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珍玉与陈志顺、张丽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玉,陈志顺,张丽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761号原告陈珍玉,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谢金坤,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志顺,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丽莺,女,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珍玉与被告陈志顺、张丽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玉的委托代理人谢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顺、张丽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珍玉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陈志顺、张丽莺因经营农产品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5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约定利息1.5分(即每月182元)。现原告需要用钱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志顺、张丽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150元并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顺、张丽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陈志顺、张丽莺因经营农产品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5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约定利息1.5分(即每月182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珍玉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志顺、张丽莺向原告陈珍玉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为据,所出具的借条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志顺、张丽莺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顺、张丽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顺、张丽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珍玉借款人民币1215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陈志顺、张丽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陈志顺、张丽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