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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1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民俗乐园”内,将被害人尚某堆放在山哈街南侧空地上的588公斤方管、角铁废品盗走。经鉴定,被盗废品价值人民币412元。2、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民俗乐园”内,将被害人尚某堆放在山哈街南侧空地上的806公斤方管、角铁废品盗走。经鉴定,被盗废品价值人民币564元。3、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民俗乐园”内,将被害人尚某堆放在山哈街南侧空地上的848公斤方管、角铁废品盗走。经鉴定,被盗废品价值人民币594元。4、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民俗乐园”内,将被害人尚某堆放在山哈街南侧空地上的754公斤方管、角铁废品盗走。经鉴定,被盗废品价值人民币528元。5、2015年8月3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民俗乐园”内,将被害人尚某堆放在山哈街南侧空地上的部分方管、角铁废品盗走,因无人帮其运输,被告人何某某将窃得的废品丢弃在莲都区后甫三村路口后离开。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尚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5、莲价认(2016)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8、现场勘察记录;9、视频监控光盘一张;10、接受证据清单;11、抓获经过;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协议书复印件;14、旧货收购登记表;15、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