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建平、谷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建平,谷生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C座10层C1。法定代表人赵彦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永叶,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武建平,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谷生华,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建平、谷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常雪勤、李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永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平、谷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武建平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被告武建平、谷生华共同对该笔借款签订还款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大同市城区操场东街X号海润花园小区XX层商住楼X单元2XXX号房产一套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借款金额20万元汇入被告武建平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现借款合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5160元(截至2015年7月3日),之后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武建平借款事实。2、承诺书,证明被告谷生华承诺与被告武建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抵押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被告武建平以房担保事实5、被告银行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事实。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建平、谷生华系夫妻。2014年12月26日被告武建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位于大同市城区操场城东街X号海润花园小区XX层商住楼X单元2XXX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谷生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借款人妻子,同意如以上借款不能如期归还,自愿将名下全部财产和全部月收入交由原告全权处置,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12月27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武建平账户。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欠本金20万元和利息5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抵押合同》、银行卡、银行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武建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5160元。之后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之后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谷生华作为借款人妻子,自愿承诺以共同财产归还该借款,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平、谷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160元(截至2015年7月3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保全费154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萍李学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