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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高军只与董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只,董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只,男,1963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燕,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高军只因与被上诉人董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军只称,上诉人的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军只诉王松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松雪偿还高军只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现高军只起诉董海燕,要求董海燕对王松雪向高军只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军只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高军只起诉请求判令董海燕对王松雪向高军只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在原审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521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故原审法院应当在审查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判。上诉人高军只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