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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及其朋友“小成”(具体身份不祥)在玉田县玉田镇鸿德KTV内,无故对鸿德KTV经理商某、酒店服务员汤某、陈某、宣某、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郑某致商某右胸、右腹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共达178㎝2,经鉴定属轻微伤;致汤某头面部外伤后头痛头晕,确有神经症状、口内粘膜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致陈某口内粘膜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2,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商某、汤某、陈某陈述;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及其朋友“小成”(具体身份不祥)在玉田县玉田镇鸿德KTV内,无故对鸿德KTV经理商某、酒店服务员汤某、陈某、宣某、王某进行殴打,致商某右胸、右腹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共达178㎝2,致汤某头面部外伤后头痛头晕、确有神经症状、口内粘膜挫伤,致陈某口内粘膜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2。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商某、汤某、陈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商某、汤某、陈某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商某、汤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宣某、王某、金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对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20、621、622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说明;户籍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