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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郑克刚、刘财英与宝应县柳堡镇郑渡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克刚,刘财英,宝应县柳堡镇郑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郑克刚。原告刘财英。委托代理人郑克刚,系其丈夫。被告宝应县柳堡镇郑渡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宝龙,主任。委托代理人郑锦坤,该村副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克刚、刘财英与被告宝应县柳堡镇郑渡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克刚、刘财英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宝应县柳堡镇郑渡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克刚、刘财英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郑克刚、刘财英负担。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来自